搜本网
当前位置:政务公开 > 政策解读
关于对《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修订情况的解读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1997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进行修订,现将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对应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的范围进行修订

修订情况:

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解读:

原《办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的范围已不适用,重大工程的抗震设防高于一般工程,是抗震设防管理的基本原则。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的范围,与中国地震局印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中震防发〔2017〕10号)相应条款保持一致。其中重大建设工程是指《中国地震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的通知》(中震防发〔2016〕44号)确定的“九大类”建设工程和根据北京市相关地方法规认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我局在以上法律法规基础上,梳理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石油化工钢制设备抗震设计规范》和《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等相关标准规章,在官网上发布《关于发布应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暂行)的公示》,建设单位可根据公示范围或者“多规合一”平台的审查意见,确定是否需要开展地震安评工作。重大工程开展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应向我局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我局根据安评报告结果批复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二、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修订

修订情况:

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解读:

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有关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修订时删去原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等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管理的条款。本次《办法》修订保持与修订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相应条款保持一致。

三、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环节的进行修订

修订情况:

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部门审定。

“经审定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解读: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和《中国地震局关于撤销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及撤销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组织有关要求的通知》(中震防发〔2016〕43号)要求,原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起撤销,原有印章封存停用。因此,对原《办法》中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单位作出修订。对负责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部门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相应条款保持一致。

四、对安评收费标准相关条款予以废止

修订情况:

删去第十条。

解读:

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商市地震局于2017年开展了对安评收费标准的废止工作,由政府指导价转为市场自行调控。因此,删去原《办法》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相应罚则开展修订

修订情况: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

因《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修订时删去了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管理的条款。因此对相应罚则进行修订。

相关链接:《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上一条:

下一条:

北京市地震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8号 邮编:100080 电话:62614147

京ICP备16053166号-3 网站标识码:bm53010001 京公网安备:1104010270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