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要求,结合我局的职责分工,对照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三定”规定,反复进行了梳理、归纳,并经市政府法制办逐一审查、修改和确认,列举出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和每项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其依据的条款。
据统计,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个,其中法定行政机关0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个,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0个,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0个;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9部;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20项,其中行政处罚7项,行政许可5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征收0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0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8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主体名称:北京市地震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应急工作。
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5、《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国土房管、民政、公安、卫生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年5月1日
|
2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1995年4月1日
|
3
|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年12月17日
|
4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1月1日
|
5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9月1日
|
6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2002年1月28日
|
7
|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
中国地震局
|
2002年2月27日
|
8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月1日
|
9
|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
市政府
|
1997年7月28日
|
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一)北京市地震局行政处罚(共7项)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3、对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的,由市地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对无资质单位擅自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没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6、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对干扰、破坏、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北京市地震局行政许可(共5项)
1、影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的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3、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5、搬迁或者撤销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许可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九条第三款“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北京市地震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8项)
1、建设工程立项前抗震设防及是否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2)《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地震工作部门协助市地震局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3)《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
2、是否按规定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的监督检查、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条第三款“强震动观测设备的管理,由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照规定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的;
3、地震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条第四款“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管理者,应当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完好与畅通,并按照规范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不按照规范要求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的。”
4、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5、对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6、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和承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等费用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7、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8、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